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康孳詅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王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保險附約(定額型)(下稱全球住院醫療附約)」及「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全球醫療費用附約)」(下合稱系爭全球保險契約),另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丙型)(保單號碼:130512ISPA002009)」(下稱系爭新光保險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不慎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墜樓,經送醫急救治療,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脫位、脊椎手術後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尾壓瘡及左足骨折術後鋼針固定之傷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故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系爭全球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89萬5,985元,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71萬8,000元,然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述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足見本件乃因前揭保險契約涉訟。復觀諸全球住院醫療附約第二十五條及全球醫療費用附約第二十七條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六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4、85、173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前揭保險契約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八里區,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