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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中  
被  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