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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簡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95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據繳納裁判費1萬8,582元,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145萬4,950元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9萬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5,835元(計算式:145萬4,950元+9萬0,885元=154萬5,83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053元(計算式:1萬9,635元-1萬8,582元=1,0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