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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蔡宗翰  
法定代理人  蔡水木(已歿)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次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水木雖於114年9月3日死亡(參本院卷第127頁除戶戶籍謄本),但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原名蔡育倫)前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另據此向被告附加投保「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並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給付保險金91萬2750元,核屬因上開保險契約涉訟。惟系爭主約第28條及系爭附約第26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院卷第41頁),其住所在嘉義縣新港鄉,有其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