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承翰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VIVA航空進入清算程序而毋需給付上訴人「旅程延誤」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依上證1即民國112年4月8日哥倫比亞新聞報導所示,VIVA航空與另一航空公司合併尚處於整合階段,VIVA航空僅暫停營運未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保險原因發生日即112年3月1日時,VIVA航空並未清算,僅屬暫停營運,原審以日後VIVA航空進行清算認定保險原因發生時之狀況,為溯及既往。依上證2即111年9月1日經濟部國貿局商情訊息新聞,亦稱無法合併原因係因另一航空公司擔心造成市場壟斷,VIVA航空並無財務危機,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以VIVA航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駁回系爭保險金請求,實屬過速。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新聞之外電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寄送予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且富邦公司雖無法提出證物,然不能以該公司未保存VIVA航空有復飛之證據,逕予否認VIVA航空有復飛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主張,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VIVA航空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停止營運不屬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至上訴人主張因VIVA航空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系爭保險金部分,屬系爭保單C第22條第5款: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失之特別不保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2,以證明VIVA航空合併案尚處於整合階段,僅係暫停營運未進入清算程序;VIVA航空並無財務危機,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得以富邦公司無法提出證物否認VIVA航空有復飛之事實;原審判決以之後進行清算認定保險原因發生時之狀況,違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據此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以為本件上訴理由。惟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其上訴意旨,上訴人提出上證1、2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核屬原審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二)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補寄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系爭報導(原審卷第177至186頁),並於原判決中提及系爭報導。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縱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約款,仍以VIVA航空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系爭保險金。觀諸原判決理由,係以VIVA航空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因此所致上訴人之損失,符合系爭保單C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事項。且原審就VIVA航空有「停止營運」之事實,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VIVA航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判決第3、4頁),則原審循此事實脈絡並佐以系爭報導,循此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約款,仍以VIVA航空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