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無住院之必要,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門診手術後「住院必要性」來自於「病人術後病情治療需要」,惟原審漏未審酌,逕認「門診手術無住院之必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禾馨民權婦幼診所(下稱禾馨診所)診治醫師認定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並未偏離醫療常規,已符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要件」,惟原審僅認定診治醫師於手術後要求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顯與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有違。
㈡又原審認定伊係先進行手術再住院等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禾馨診所於113年5月29日函覆「手術後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亦與伊於113年7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載「2023年2月7日…護理師交予我…住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有所矛盾。再參酌伊於立同意書人攔均記載立書時間為「2023年2月24日13時10分」,足認禾馨診所113年5月29日函覆已有違誤,原審逕以該函文認定伊係先手術後住院,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伊於原審時發現禾馨診所函覆内容與事實不符,方自行前往禾馨診所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確明禾馨診所於手術前(即前揭2023年2月24日13時10分)即告知伊有住院必要,故要求伊簽立手術同意書,且伊提出之時點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斯時林口長庚醫院尚未函覆系爭鑑定意見書,足認伊並無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亦無妨礙訴訟終結。準此,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認定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並參酌禾馨診所分別於113年4月23日、5月29日函覆「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24日晚間10點30分至112年2月25日上午11點止」、「手術後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分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第271頁),再參以手術護理紀錄、系爭鑑定意見書(分見原審卷第407頁、第451-457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12年2月24日20時53分開始手術,並於20時59分完成手術後,始於22時30分經安排入住病房,非上訴人所稱先入住院,嗣方為手術。然細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實係就原審法院前述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