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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鳳琴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相  對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法院應在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如上所述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按即應受判決事項)欄記載:「一、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涉嫌侵害原告李鳳琴之權益,並有侵權行為之嫌。二、請求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依據法院判決文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司執癸字第65594號)確實執行,給予原告李鳳琴應該之資料。」,該聲明顯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闡明該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19頁),雖抗告人收受後於114年5月5日提出陳報狀,惟其內容僅重覆表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113司執癸字第65594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之說明事項(見原審卷第123頁),仍未記載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依上開補正裁定予以補正,經原審認不合法駁回。經抗告人提出抗告,然縱依抗告意旨所載:「1、請求 貴院行使司法介入權。2、請求登記為(法定債權受益人)。3、請求被告等四家公司應依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癸字第65594號)及債權憑證,確實執行債務人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惟何謂司法介入權?又何謂登記為法定債權受益人?以及抗告人屢表明相對人應確實執行上開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然如何「確實執行」?是此均難認抗告人起訴聲明已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