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相 對 人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53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538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由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貸款利率依兩造動撥申請書約定計算。然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即拒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全數到期。又相對人之聯徵記錄均有帳款逾期及授信異常情形,且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持有之不動產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顯見其償還能力減弱,如不及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聲請人因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5381元範圍內為假押扣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聲請書、機動利率表、還款明細表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聯徵記錄均有帳款逾期及授信異常情形,且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執持有之不動產已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等節,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相對人楊美雪、毛重生名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而可釋明相對人因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釋明不足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