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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相  對  人  張志成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0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508,5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8,56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已繫屬於本院(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63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本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邀相對人張志成(下稱張志成)及訴外人陳麗津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嗣三普公司邀鄧宣裕(下稱鄧宣裕,以下與三普公司、張志成合稱相對人3人)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3人於109年7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9年7月9日起動撥之借款由新任連帶保證人鄧宣裕負連帶保證責任。後三普公司先後於⑴109年7月10日、⑵109年7月13日、⑶109年7月15日出具請領貸款書,向聲請人申請撥款各1,980,000元、1,980,000元、1,040,000元,後並就該3筆借款分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延長至⑴114年3月13日、⑵113年3月14日、⑶114年3月16日。惟三普公司於該3筆借款期間屆滿時均未依約清償,就3筆貸款分別積欠如下本金:⑴1,496,145元、⑵1,663,200元、⑶873,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三普公司又邀張志成、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4日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後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並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三普公司最後1期繳款日期為114年3月5日,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三普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項3筆借款之本金,依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4年3月5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4年4月6日加計違約金,目前就此筆貸款尚欠本金475,6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三普公司於前述借款到期均未償還,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0、21、24、26日致電通知皆無人接聽,亦未回電告知清償計晝,足認其顯無意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前往三普公司營業處所及登記地址勘查營業狀況,發現該公司停止營業、無人應門,足認該公司信用狀況已顯著惡化,現已停止營業無營業收入,應可推認其資力現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具保全必要性。張志成、鄧宣裕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0、21、24、26日致電通知亦皆無人接聽,亦未回電告知清償計晝,足認其2人亦無意清償債務。張志成為三普公司監察人,三普公司既已停止營業,應可推認張志成現應已無收入來源,且遭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7884號本票裁定追償7,910,948元,足認其信用狀況已顯著惡化,且受他債權人追償,亦未通知聲請人聯繫方式,足認有逃匿無蹤以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情事,而具保全必要性。鄧宣裕除未接聽聲請人催收電話外,聲請人寄送催告書至鄧宣裕戶籍地址,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恐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而具保全必要性。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3人所有財產在所欠上開借款4,508,5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三普公司邀張志成、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前揭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4,508,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同意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1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分行催收紀錄卡、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09年7月20日出具,借款用途為了營運週轉需要,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財源)、實地訪查照片3張、三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志成為三普公司之監察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84號民事裁定、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張志成及鄧宣裕之戶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3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已有所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亦合於前揭規定。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