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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4萬0,8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94萬0,88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相對人李鴻隆、張翠娥(下合稱李鴻隆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伊已依約撥款,詎欣懋公司就前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9日,現分別尚欠本金296萬1,024元、97萬9,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李鴻隆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欣懋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債務餘額已達2,169萬餘元,且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李鴻隆二人名下不動產亦經另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另相對人收受伊催告信函後仍未還款,且伊人員以電話聯絡斡旋後,即無法再次聯繫,顯示相對人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綜合前開事實,足認相對人之既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等財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於394萬0,884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4萬0,8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