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筱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詎料相對人自11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80萬9,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因相對人履經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信用卡債務合計11萬6,000元,均已列為呆帳,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徵相對人經濟狀況堪慮,並已逃匿無蹤,聲請人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萬9,5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80萬9,520元及利息,經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特殊境遇家庭、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保險失業者及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就其假扣押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堪認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屢經書函催告催促還款,仍拒絕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另積欠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11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已逃匿等語,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依聯徵中心資料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債務人所欠債務80萬9,52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金額為76萬9,040元,無擔保債務僅4萬0,480元,就他行金融機所欠信用卡債務,合計僅11萬6,000元,另其從債務即保證債務中無擔保放款為14萬6,000元、有擔保放款為43萬8,000元,可認相對人所欠無擔保主債務僅15萬6,480元(計算式:4萬0,480元+11萬6,000元=15萬6,480元),從債務亦無逾期情形,並佐以聯徵中心資料記載相對人擔任第三人秝芙策略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與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相符,可認相對人仍有固定收入,故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及擔保品價值與債務數額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