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相 對 人 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正壓系統製造及抗菌噴塗施工之目的,委由相對人向伊提供技術指導及其他顧問服務,雙方簽有顧問合約,伊已依約陸續給付顧問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元。惟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指導及其他顧問服務,頃聞其更未經伊同意,違反顧問合約之約定,擅自執顧問合約對外進行融資。伊已委由律師發函解除顧問合約,惟相對人仍不返還顧問報酬。伊不得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顧問報酬,於鈞院114年度調補字第669號調解時,伊釋出善意表示願意以15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並同意相對人得於3年後始還款,惟要求其提供名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相對人原本有意同意該條件,惟又改稱須再考慮,其後竟致電表示不願抵押擔保,且無力償還債務,伊始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恐有變賣其僅有建物進行脫產之虞,乃不願將系爭房屋提供抵押擔保,顯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9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顧問合約,經聲請人解除契約後仍未返還顧問報酬等情,乃提出顧問合約、匯款回條、律師函等件為憑,固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其無力清償債務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拒絕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恐有變賣該僅有之不動產進行脫產之虞云云,僅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建物登記謄本作為產權證明之用,其登記內並容無從作為相對人僅有此一財產、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甚或其財產有將來執行困難等之釋明。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既未能作為相對人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責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