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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60萬7,0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相對人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九公司)、第三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合作(其中相對人廣九公司為生活工場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共同合作投標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營運(空軍;採購案號:ED13024L)(下稱國軍標案)。另就國軍標案供售商品之合作部分,三方約定由聲請人負責主要運營業務、供應鏈管理,並負責採購系爭國軍標案商品及支付貨款予廠商,相對人則負責供售商品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兩造遂約定以112年7月26日簽署系爭倉儲物流作業契約,作為系爭國軍標案倉儲服務、出貨、送貨等物流服務約定,故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提供倉儲服務,並履行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於兩造合作期間,相對人竟屢屢延誤物流出貨時效,時常於預定收貨、出貨日前一日,始臨時通知聲請人無法如期出貨。日前,相對人倉儲作業更已惡化至全然無法正常收貨、出貨,致聲請人不得不緊急另覓倉儲地點,臨時通知供應商將送貨地點改至第三人公司之倉庫。此外,鑑於相對人業已無法配合出貨,為避免影響國軍後勤補給時程及官兵權益,聲請人無奈只好於114年7月18日先自行至相對人之倉庫取回附表一所示貨物(簡稱系爭貨物)以另尋物流廠商配送。然相對人副總經理竟於聲請人取貨日前日以「明天初補將不能取貨,如貴司要強行取貨,請取得法院正式函件」等語無故斷然拒絕聲請人請求。況於聲請人1l4年7月18日派員前往取貨時,相對人之員工既已明確陳述「物權是你們的沒錯啊!」,該員卻仍以「我在等一通電話」、「一通電話給我就出貨」等語無端阻撓,執意不讓聲請人取回系爭貨物。更甚者,相對人之母公司生活工場公司於114年7月17日發函聲請人公司及國防部,將於114年7月23日全面終止各項服務作業,即包括相對人廣九公司無端全面停止揀貨、進貨、出貨及配送服務,致系爭國軍標案所有訂單均之出貨作業全面停滯,嚴重延宕無法如期履行。
 ㈡又兩造間系爭合約履約期限業於114年7月25日屆至,且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未提供倉儲及配送服務,聲請人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履約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契約到期前,雙方若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或另訂新契約,原契約將自動延續一年,其後亦同」,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4號函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取回附表一所示貨物。然迄至今日,相對人仍悍然拒絕配合返還系爭貨物,妨礙原訂軍方供售貨品之補充時程,已嚴重影響系爭國軍標案履行。爰上,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聲請人即得按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且核以相對人不配合聲請人取回存放之貨物行為,顯係以阻撓聲請人回復對系爭貨物所有權為目的所為,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聲請人亦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㈢按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依系爭倉儲物流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方於扣除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賠償或罰款後,應需先結清物流費用,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七日內(免租作業期)將存放於乙方倉庫內之貨品完成移出」。經查,系爭倉儲物流合約核其性質應屬混合民法寄託、運送之無名契約,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準此,聲請人本得按民法第597條規定隨時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之物。再者,系爭貨物均為聲請人所採購,係聲請人所有之動產。系爭合約復經聲請人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4號函書面終止並催告返還未果,聲請人僅得再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7號函再次限期催告相對人應全數返還系爭貨物,然均未獲有效處置,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聲請人所有物,且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物品之行為亦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物。況聲請人更均已依約結清全數物流費用1,169,089元,益徵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返還系爭貨物,足見本件事證明確,且聲請人本案請求均於法有據,勝訴可能性極高。
 ㈣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按時出貨而違反與國防部簽訂之系爭國軍標案採購契約,面臨鉅額違約金損害賠償、甚或遭國防部終止契約外,更將危及國軍基層單位之戰備物資供應致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另查,系爭貨物均係聲請人依照系爭國軍標案需求及標準所採購之軍備品,具有戰備與後勤補給物資用途,採購成本高達158,690,165元。倘相對人拒不交付系爭貨物,致聲請人無法依時完成出貨,將構成對系爭國軍標案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屆時勢將遭國防部以違約情節按系爭標案採購合約予以記點,並依約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甚或因此遭國防部終止契約,而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復次,系爭貨物為供國防部空軍後勤及戰備所需,原用以補充國防部空軍部隊服裝所需物資,基於系爭貨物均屬軍備用品,規格及型號均非一般市面其他服飾裝備所能輕易替代者,且製造生產均需時日,無法立即產出,故倘因未能如期出貨,恐導致空軍軍服補給鏈中斷、物資分發不及,進而延後官兵取得基本裝備日程,嚴重影響國軍部隊正常運作,可證本件貨物供給倘若發生中斷,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明。又查系爭貨物既由相對人占有中,相對人自可輕易藉由擅自轉倉藏匿、出售、處分、毀損等方式,而侵害聲請人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移轉占有而使現狀變更。聲請人若須待本案訴訟確定,始得取回系爭貨物,勢必長期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為避免致生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而被國防部記點、請求違約金,甚至遭終止契約之危險,聲請人不得不將重行支出一億餘元鉅額成本重新採購、備貨、驗收及配送。此外,系爭國軍供售貨品均須按軍方規格訂製,規格及型號均非一般市面其他服飾裝備所能輕易替代者,且其備貨、檢驗及驗收程序較為繁複,所需時間甚鉅,重行備貨實屬緩不濟急。然相較准予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僅需協助點交系爭貨物,或配合開放倉庫空間使聲請人即得取回系爭貨物,所涉人力成本,所受影響極其有限,對相對人並無損害或損害甚小,亦無不可回復之損害。衡量兩造權益與可能損害程度,實應准許本件聲請,至為明灼。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係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禁止相對人對系爭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失係至多僅可能有需派員至系爭倉庫清算點交系爭貨物人事成本之損害,並無任何不可回復之損害,更無任何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確實甚大,顯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538條規定聲請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貨物(參附表一)均為相對人私自占有或管領,且恐因相對人移轉占有,將使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檢具貨物清單表 、系爭合約、聲請人公司函及兩造往來通聯紀錄,以釋明上述事實,足證聲請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聲請人之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且從形式上觀察,該證物亦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間有關聯性, 益徵聲請人已為釋明,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退步言,縱未達到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補足。爰請求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系爭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廣九公司)、聲請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翔耀公司)與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於112年10月間為共同合作參與國防部機關主辦之「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經營(空軍)」招標案,簡稱系爭標案),於112年10月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經兩造與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等三間公司得標後,即由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以第一成員之代表廠商身分負責系爭標案國軍服裝供售站(空軍)之主要運營業務,相對人廣九物流則以第三成員身分負責倉儲、物流運營管理之業務。於系爭標案執行期間即113年6月間經三方公司重新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更換代表廠商為聲請人翔耀公司,並約定聲請人翔耀公司、相對人廣九公司與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各自依系爭標案契約金額80%、10%、10%之分配比例取得報酬,並由聲請人翔耀公司於收受系爭標案報酬收入後將各方應受分配之收益進行撥款,嗣於113年11月6日與聲請人翔耀公司完成代表廠商資格之轉換作業,詎其後聲請人翔耀公司卻未依三方協議誠信履行支付相對人廣九公司與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應受分配之款項,累計至今已積欠相對人廣九公司、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各高達至少10,107,477元、16,030,658元均未予給付,經屢催未理,相對人廣九公司、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遂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翔耀公司履行給付款項,現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74號、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75號繫屬在案。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翔耀公司稱其為系爭附表一所示貨物(簡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將來得對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繼續性要件相違;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欲終局實現之請求,於本件請求事項所列「請准宣告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之聲明相同,倘准其所請,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將因相對人將系爭貨物予以給付而告滿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告終了,聲請人不僅無從再對相對人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無另行提起本案訴訟求實體判決之必要,是故聲請人於本件之請求顯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不僅於法不合,且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疑。又依據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查相對人廣九公司基於與聲請人翔耀公司共同合作之系爭標案,提供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商品倉儲管理、出貨送貨等物流服務,並因此對聲請人翔耀公司取得報酬費用債權,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尚未受清償,又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物視為有牽連關係,依據民法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相對人廣九公司就其占有之系爭貨物得主張行使留置權,而系爭貨物倘經返還予翔耀公司,相對人廣九公司對該等貨物之留置權即歸於消滅且無從回復,無異於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終局變動,且致剝奪相對人廣九公司之法定權利,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不在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列。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2年間與相對人廣九公司、第三人生活工場公司合作(其中相對人廣九公司為生活工場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共同合作投標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營運(空軍;採購案號:ED13024L)(簡稱國軍標案或系爭標案)。另就國軍標案供售商品之合作部分,三方約定由聲請人負責主要運營業務、供應鏈管理,並負責採購系爭國軍標案商品及支付貨款予廠商,相對人則負責供售商品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兩造遂約定以112年7月26日簽署系爭倉儲物流作業契約(簡稱系爭合約),作為系爭國軍標案倉儲服務、出貨、送貨等物流服務約定,故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提供倉儲服務,並履行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相對人之母公司生活工場公司於114年7月17日發函聲請人公司及國防部,將於114年7月23日全面終止各項服務作業,即包括相對人廣九公司無端全面停止揀貨、進貨、出貨及配送服務,致系爭國軍標案所有訂單均之出貨作業全面停滯,嚴重延宕無法如期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履約期限業於114年7月25日屆至,且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未提供倉儲及配送服務,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履約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契約到期前,雙方若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或另訂新契約,原契約將自動延續一年,其後亦同』,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4號函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取回附表一所示貨物。然迄至今日,相對人仍拒絕配合返還系爭貨物,妨礙原訂軍方供售貨品之補充時程,已影響系爭國軍標案履行。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聲請人即得按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且核以相對人不配合聲請人取回存放之貨物行為,係以阻撓聲請人回復對系爭貨物所有權為目的所為,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聲請人亦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公證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聲證1)、聲請人114年7月24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4號函(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3)、LINE對話截圖(聲證4)、生活工場公司函(聲證6)、聲請人114年7月31日(114)翔耀字第1140000067號函(聲證8)、聲請人付款明細資料(聲證9)、國防部採購契約(聲證10)、國防部對聲請人之發函(聲證11)為證,則兩造間就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貨物即系爭貨物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即提供倉儲服務暨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服務之履行與相對人應否返還系爭貨物予聲請人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資釋明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係聲請人所有,而依系爭合約交由相對人負責系爭貨物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即提供倉儲服務暨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服務,兩造間就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貨物即系爭貨物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即提供倉儲服務暨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服務之履行與相對人應否返還系爭貨物予聲請人已有爭執,本件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由相對人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由系爭貨物品名可知應為供國防部空軍後勤及戰備所需之服裝,用以補充國防部空軍部隊服裝所需物資,基於系爭貨物均屬軍備用品,規格及型號均非一般市面其他服飾裝備所能輕易替代者,且製造生產均需時日,無法立即產出,故倘因未能如期出貨,恐導致空軍軍服補給鏈中斷、物資分發不及,進而延後官兵取得基本裝備日程,將嚴重影響國軍部隊正常運作,可證本件系爭貨物供給倘若發生中斷,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另本件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暫時由相對人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等處置,則係將系爭貨物回復為所有權人之聲請人占有狀態,並可由聲請人繼續提供給軍方、不中斷空軍軍服補給鏈,此情形對相對人而言應未有明顯損害,且對系爭貨物之空軍部隊後勤及戰備所需服裝物資之提供就不致產生重大之影響,予以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由相對人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就由相對人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聲請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暫時處置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主張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權利暫時獲得滿足,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兩造爭執標的之系爭貨物,訴訟標的價額為採購成本1億5,869萬165元,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4,760萬7,050元(計算式:158,690,165元×6年×5%=47,60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760萬7,05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