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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軒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相  對  人  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粲媛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給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完成改選董監事,但相對人至今拒絕提供大小章給予聲請人進行變更登記,且主管機關亦表示需要法院函文或大小章方能進行變更登記,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5,000,000普通股之股東,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8,334,000股約60%之比例,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可參。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提出解除契約等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訴訟在案,更足見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再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林淑燕及黃粲媛亦有出席並完成選舉投票,此有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臨時股東會選票及發言條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準此相對人公司新任之董事應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徐子軒,監察人為林淑燕。基此,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請求交付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予聲請人,以利進行變更登記以及經營權之交接,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主管機關也以需要大小章或法院之函文方能進行變更登記,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董監事變更之登記聲請。並且於上開訴訟判決後,聲請人再次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但主管機關仍然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訴訟文件,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故聲請人不得不提起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必要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一為「保全必要性」,而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保護、避免之損害,即係聲請人依照公司法改選應作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權利,以及相對人公司業經合法改選董監事,但實際上執行職務者仍為舊任董監事,且登記上亦尚未變更,若不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便聲請人提起交付印鑑之本訴成立或相對人提起之解除契約之訴訟敗訴確定,於三審定讞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及登記將長期與事實不符,縱然聲請人勝訴亦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經營權遭受侵害之事實,且依照相對人之股東林淑燕及黃粲媛於前開訴訟中及兩造溝通過程內容,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進行轉移,或無心經營,致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造成無法挽回之影響,故聲請人之縱然日後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仍將遭受永久不可回復損害,從而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人將受有所有權受保障之重大利益。
 ㈢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公司之經營貴在時效,且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或法律行為非常眾多且繁雜,前開股東臨時會合法改選董監事後,相對人一再推拖不交付大小章等印鑑,相對人公司之舊任董監事仍可實際掌控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且由於聲請人無法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仍均可主張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則相對人公司極有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遭受掏空,或是由於極有可能未來經營權將喪失,因此舊任之董監事無心經營,導致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受到實質損害,而此實質損害又可能因與其他善意第三人交易,司法判決難以回復之情形,對於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至為灼然。
 ㈣公益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公司之舊任經營者,業已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足見本件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普通股確實合法,況且聲請人乃有實際出資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持股,當無疑義,因此聲請人之本案確有勝訴之可能性(業已經一審判決),對於公益當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之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名稱及持有股數屬登記不實,即不能僅以聲證1之股東名簿之登記認其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存在,聲請人既非相對人股東,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又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保全必要性,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5,000,000普通股之股東,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8,334,000股約60%之比例,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再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林淑燕及黃粲媛亦有出席並完成選舉投票。投票選舉結果相對人公司新任董事為聲請人代表人徐子軒,監察人為林淑燕。基此,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請求交付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予聲請人,以利進行變更登記以及經營權之交接,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聲證1)、相對人1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聲證3)、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聲證4)、臨時股東會選票、發言條(聲證5)、相對人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證6)、聲請人函(聲證7)可憑,則兩造間就相對人公司印鑑章是否應移交由聲請人取得使用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兩造間就相對人公司印鑑章是否應移交由聲請人取得使用已有爭執,審酌聲請人(代表人)依照公司法改選作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權利,以及相對人公司業經合法改選董監事,但實際上執行職務者仍為舊任董監事,且登記上亦尚未變更,若不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便聲請人提起交付印鑑之本案訴訟確定,於三審確定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及登記將長期與事實不符,縱然聲請人勝訴亦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經營權遭受侵害之事實,致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造成無法挽回之影響,故聲請人之縱然日後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仍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又前開股東臨時會合法改選董監事後,相對人不交付大小章等印鑑予聲請人,相對人公司之舊任董監事仍可實際掌控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且由於聲請人無法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仍可主張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導致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受到實質損害,而此實質損害又可能因與其他善意第三人交易,司法判決難以回復之情形,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權益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相對人印鑑章交予聲請人使用,符合前開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由聲請人代表人當選董事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此情形對相對人而言應未有明顯損害,況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相對人公司印鑑章給予聲請人,聲請人將受有對相對人公司經營權受保障之重大利益。故予以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獲得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可防免之損失與獲得之利益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公司印鑑章給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主張之相對人印鑑使用權與對相對人經營權保護暫時獲得滿足,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兩造爭執之標的係相對人之印鑑章,該訴訟標的就聲請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49萬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年×5%=495,0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9萬5,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