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簡棕葳
相 對 人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裕霖
相 對 人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連帶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木綠公司,與相對人簡裕霖、練瓔慧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4年2月6日邀同簡裕霖、練瓔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6日起迄同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週年利率1.718%)加碼週年利率1.66%浮動計息,倘相對人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聲請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6日,尚欠聲請人本金3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寄發催告函均未果;再據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宏木綠公司因有金額總計1941萬9898元之42張退票,其中41張金額共計1861萬9898元未清償而經通報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其財務發生重大困難恐陷倒閉之虞而有脫產之嫌;又簡裕霖復於11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5、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同段建號143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練瓔慧,顯為逃避債務並有損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卡還款查詢結果,簡裕霖自113年3月起僅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於114年8月24日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情形;練瓔慧則自114年8月23日起有全額未繳情形,顯見相對人信用惡化且已無償債能力,任由其債務延滯,恐有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相對人財產於120萬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5507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逾期還款情形,經催討未果,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信不良或將不動產信託等情,業據提出催告信函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簡裕霖及練瓔慧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足見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本件借款以外,另有數筆債款亦均有遲延清償情形,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