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羅建忠、羅莊鳳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575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下稱小將亭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相對人羅建忠、羅莊鳳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小將亭公司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7萬6,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羅建忠、羅莊鳳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寄發催告函,均未予置理,且相對人羅建忠另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狀況,相對人並有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以清償債務,而有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7萬6,6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本案請求之釋明,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事件,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並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信封、回執(本院卷第39頁、第67至94頁)為佐,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逕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且逃匿無蹤。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羅建忠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狀況,相對人另有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以清償債務等節,並以相對人羅建忠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3頁、第95頁)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認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既有資產、職業等與清償能力有關之事實,提出其他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