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字豪
相 對 人 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雪玉
李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游雪玉、李正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游雪玉、李正榮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游雪玉、李正榮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游雪玉、李正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33,166元本息、違約金。且成榮公司曾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債權債務協商,卻又因違反協商事項,遭視同債權債務協商毀諾;游雪玉、李正榮對金融機構亦有多筆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均有信用瑕疵,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本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道,惟渠等逕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所獲。為防相對人逃避債務,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933,1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成榮公司邀同相對人游雪玉、李正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33,166元本息、違約金等情,乃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資料内容變更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憑,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金融機構欠款、已有信用瑕疵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7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2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0號支付命令以為釋明。相對人有多筆欠款未還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