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陳昭、陳永昌、陳永富、陳永明、陳永貴、陳靜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