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之財產在新臺幣2,590,1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如以新臺幣2,590,1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同相對人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3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64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趟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90,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催告函,仍置之不理;聲請人赴相對人崎珍公司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實際營業處所實地查訪,負責人避不見面,查證通知不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崎珍公司之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5,281仟元;相對人黃隆慶之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3,713仟元,從債務總餘額12,560仟元。本案因聯徵資料查詢時間落差尚無出現逾期違約紀錄,惟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管部來函,相對人黃隆慶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世紀食品行、崗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崗洋公司)皆未依約分期攤還;依聲請人之徵信報告表,相對人崎珍公司及第三人崗洋公司、世紀食品行之負責人皆為相對人黃隆慶,三間公司行號彼此間產品及金流本就互通有無,如今同時出現逾期未繳情形,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對聲請人履約。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崗洋公司尚有10張交換票未清償,總金額達609仟元,票交所已擬通報各金融業者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崎珍公司存款不足之交換票據共46張,總金額達3,573仟元。綜上,顯見相對人營業及信用狀況不良,無實際還款來源,且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未來即有高度蓋然性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另相對人黃隆慶自78年9月26日起長期持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壹層(建號2603、地號387-1、地號387-64)及底二層(建號2604、地號387-1、地號387-64)房地,已於113年7月30日全部售出,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記載,南新街31巷35號底壹層買賣價金3,400仟元,底二層買賣價金850仟元,兩戶房產價金共4,250仟元。上開情事皆發生於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無意依約按時繳款前夕,似有意逃避本案債務或阻礙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而處分。
㈢綜上,相對人財產均已不足清償對於聲請人負有之債務;況且相對人從未展現誠意,選擇不接電話且避不見面,數次讓聲請人赴營業場所撲空,顯見相對人對於遭聲請假扣押早有準備,為防相對人逃避本債務,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90,1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崎珍公司邀同相對人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度5,000,000元,以及其等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90,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借據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紙、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份、放款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聲請人負有之債務,且相對人從未展現誠意,選擇不接電話且避不見面,數次讓聲請人赴營業場所撲空;相對人黃隆慶更於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無意依約按時繳款前夕,處分持有多年之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壹層及底二層房地,顯係有意逃避本案債務或阻礙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等節,亦據提出催告函、信件退回、寄件存根及信件回執聯共7紙、實地查訪相對人崎珍公司營業處所照片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2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單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2紙等件以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