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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晃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值之102年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
  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宏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稝宏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邀同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申貸中期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嗣因財務困難,申請變更償還方式,惟宏齊公司繳交本息至114年9月止,即未依約償還,目前尚餘1,744,850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宏齊公司拒絕還款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宏齊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收無著,而相對人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借款、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債務未清償,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況,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