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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儀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至105年6月23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105年7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擔任原告之副董事長。詎相對人竟於108年間,使原告以不合理條件承接法務部○○○○○○○○○工程,致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397萬2,806元之損害。而相對人於聲請人獨立董事111年9月16日函知聲請人調查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時,即知將受聲請人追償相關損害賠償,且相對人嗣得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喪失董事身分,無從再以董事身分遮掩上開不法行為,相對人遂於112年5月1日及113年4月7日間陸續變賣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以換取現金脫產;相對人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受損約2億5,905萬8,056元;聲請人另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他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064萬5,251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將恐不足賠償聲請人上開2,397萬2,806元之損害,且相對人亦有變賣股份脫產之情,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本案請求之釋明,業據提出聲請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共同繼受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系爭事件卷第17頁)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事件,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獨立董事111年9月16日函知聲請人調查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時,即知將受聲請人追償相關損害賠償,且相對人嗣得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喪失董事身分,無從再以董事身分遮掩上開不法行為,相對人遂於112年5月1日及113年4月7日間陸續變賣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以換取現金脫產;相對人另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另案公訴,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受損約2億5,905萬8,056元;聲請人另有對相對人提起他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064萬5,251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將恐不足賠償聲請人上開2,397萬2,806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112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手冊郵件、聲請人112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單、另案起訴書、他案訴訟起訴狀、股票持有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43頁、第123至145頁)為證,觀諸相對人前揭另案不法所得及他案訴訟將遭求償之數額已約4,257萬6,862元,且相對人亦自原持有聲請人60萬4,445股之股份,陸續變賣至5,000股,可見相對人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而有恐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聲請人債權之可能,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本件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