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富智源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濟光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徐薇涵律師
相 對 人 躍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若寧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徐若寧原有委託異議人楊濟光獨資之一人公司即異議人富智源聚有限公司(下稱富智源聚公司或異議人公司)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嗣經異議人楊濟光提議,由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相對人躍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躍寧公司)間就建造黃金煉造廠達成投資協議,約定建廠金額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簽立煉廠投資暨運營契約及機具設備買賣暨煉廠建設契約(簡稱系爭建廠契約),待煉製成黃金後出售賺取報酬。迄至114年1月,相對人徐若寧已投入4,830萬元現金,因始終未自異議人處得知建廠進度及消息,嗣經相對人徐若寧向上開契約關係人即案外人(系爭建廠契約中之「機具設備出售人」)廖祥輔、(異議人楊濟光所稱具建造煉廠經驗並願意負責建廠)王志演詢問,甚至到現場查看,始知應未有如異議人楊濟光所稱建造黃金煉造廠之計畫與設備。異議人楊濟光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而對相對人等造成損害,且異議人楊濟光係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之董事,本件異議人楊濟光以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締約之行為又係在執行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之職務,或至少從外觀上足認為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之職務行為,則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異議人楊濟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請就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楊濟光之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黃金煉造廠達成協議後,異議人已著手開始租賃廠房、買賣設備及建置工廠等,雙方並於114年1月8日完成工廠點交及驗收,異議人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間就投資煉造廠達成合意,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侵權行為,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事實並無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異人尚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近扣押足額財產,異議人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也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僅以異議人公司之資本額低於假扣押之金額,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而以供擔保補足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此認定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四、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前開經異議人楊濟光詐欺、異議人富智源聚公司應與異議人楊濟光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節,固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徐若寧提供現金之相片、異議人公司受託購買之金條及商品代購單相片、相對人徐若寧與異議人楊濟光113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煉廠投資暨運營契約、機具設備買賣暨煉廠建設契約、收據、煉製工廠現場照片、案外人廖祥甫簽立之事證說明書、案外人王志演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1頁、第22頁、第23-26頁、第27-30頁、第31-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58頁、第59頁、第61頁)。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於遭相對人求償後,避不見面移往遠地,或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