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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周櫻美  
相  對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與其配偶王博文及其胞弟周伯勳共同經營主業為酒類經銷之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及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異議人為此二間公司之財會主管,自民國102年間相對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設立起並同時擔任誠邦公司之財會主管。異議人與其胞弟周伯勳於102年間認識同為酒類經銷商之誠邦有限公司(下稱:舊誠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總發,當時異議人、周伯勳及歐陽總發討論後決定合資設立相對人誠邦公司,且欲買進舊誠邦公司之所有庫存貨品,惟因當時庫存貨品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八、九千萬元,而城邦公司剛成立及營運,資本額僅500萬元,尚無如此鉅額之周轉金,亦尚無資產可用以擔保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高額資金,異議人周櫻美遂規劃甴當時資金較充裕且融資容易之億德公司貸與誠邦公司共計6,455萬元,另由健暘公司貸與誠邦公司共計800萬元。然因102年間億德公司有向銀行貸款,異議人周櫻美為免銀行發現億德公司將資金貸與其他公司,便指示億德公司之財會人員以較不易被查悉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作帳,並透過其自己及其他億德公司股東之帳戶將該等借款輾轉匯款至誠邦公司。嗣誠邦公司於104年向億德公司清償6,455萬元之借款,彼時仍同時擔任誠邦公司及億德公司財會主管之異議人周櫻美就該等清償款項為下列規劃:⑴其中2,530萬元由異議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間領取現金向億德公司清償;⑵其中1,000萬元及1,200萬元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104年12月30日直接匯款至億德公司帳戶清償;⑶其中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經由異議人帳戶匯回億德公司清償。詎料,上開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自誠邦公司帳戶匯至異議人帳戶後,異議人竟未將該筆1,725萬元交予億德公司而私吞入己,致誠邦公司受有損害,異議人並於與誠邦公司之另案訴訟中將異議人收受該筆1,725萬元之匯款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證異議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誠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異議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異議人將誠邦公司向億德公司給付以清償借款之1,725萬元私吞入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誠邦公司受損害,誠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周櫻美請求返還1,725萬元之不當得利,當有所據。
 ㈡查異議人周櫻美與訴外人億德公司之負責人周伯勳為親屬,周櫻美與訴外人億德公司、訴外人周伯勳因家族紛爭,自107年起間陸續衍生多起訴訟,而周櫻美自108年起即有計畫地先將名下之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896地號土地持份(下稱德惠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信託予第三人,此有德惠段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欄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周櫻美」等文字可佐,於利用信託關係以達脫產目的,規避債權人追償。其後異議人更續於113年3、4月間辦理塗銷信託並將德惠段土地持份贈與給其配偶王博文,徹底減少名下財產。再查,訴外人億德公司曾對異議人、第三人王博文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約3,100萬元,訴外人億德公司並對周櫻美聲請於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獲准。訴外人億德公司曾扣押當時尚在異議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產(下稱民生東路房產),詎料異議人在該案即將宣判時,為了不讓億德公司對其房產強制執行而可獲得高額的求償金額,於供60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撤回執行,並於該假扣押執行撤銷後,旋將民生東路房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女,再度積極減少財產,以使相對人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甚難全數獲得滿足,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相對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參諸異議人周櫻美自從與誠邦公司、訴外人億德公司訴訟紛起以來,即積極將名下具有價值之不動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等第三人,脫產之行為昭然,顯然具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為防止將來獲致確定勝訴判決卻而使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有預先聲請假扣押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倘本院認定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實則本件異議人於102年間確有以自己名義借款2,585元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所匯入異議人帳戶之1,725萬元,乃相對人用以清償異議人於102年間所借款項之一部,此有兩造間另案判決可證。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所匯入異議人帳戶之1,725萬元,乃相對人清償對於異議人之借款,本件相對人徒以金流紀錄,虛捏故事,胡亂指摘異議人侵占該筆104年7月8日之1,72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存在。異議人過去固曾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或為夫妻贈與,然此揭法律行為乃常見且正當之財產規劃工具,況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均無債務存在,是異議人所為一切財產規劃安排自當然非出於刻意減少名下財產之緣故,本件實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主要係指異議人規劃億德公司貸與相對人共計6,455萬元,異議人並就該等清償款項為下列規劃:⑴其中2,530萬元由異議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間領取現金向億德公司清償;⑵其中1,000萬元及1,200萬元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104年12月30日直接匯款至億德公司帳戶清償;⑶其中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經由異議人帳戶匯回億德公司清償。上開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自相對人帳戶匯至異議人帳戶後,異議人未將該筆1,725萬元交予億德公司而私吞入己,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異議人請求返還1,72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聲證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證人王婉瑾、傅于珊出庭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證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證人王婉瑾出庭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證5手稿、聲證6-10帳戶金流資料、聲證11現金收付簽收表、聲證12轉帳傳票、聲證13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聲證14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億德公司存摺內頁、聲證15含104年7月8日相對人匯款予異議人1,725萬元之相對人分錄簿及存摺頁面、聲證16之112年1月30日開庭筆錄為證,異議人自承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匯入異議人帳戶1,725萬元之情。惟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釋明於104年7月8日由相對人帳戶匯至異議人帳戶之金額1,725萬元,係為償還相對人對億德公司之借款金額。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指異議人周櫻美)另主張除系爭款項外,尚於102年5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予被告(指相對人誠邦公司)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連同系爭款項860萬元,共計2,585萬元,而於104年間被告擬將原定500萬元資本增資至6,000萬元,乃與股東互約由被告於各股東擬出資之增資股款額度內,一部返還上開102年度借款,再由股東執該等返還之款項投入被告作為增資股款,因此被告於104年7月8日始返還1,725萬元予原告,而餘款則為860萬元(即系爭款項),並提出被告分類帳、分錄簿、被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互核均為相符。是以,應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為相當之舉證」(相證2第8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指異議人周櫻美)主張其除借予系爭款項外,尚於102年5月7日、9日及14日借款700萬元、625萬元及400萬元與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誠邦公司),均以股東往來列帳,其中1,725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返還,其再將之作為被上訴人之增資款,且卷附103年9月2日銀行存透日報表背面王婉瑾之手寫字跡記載:102年5/22-6/17借款給誠邦(即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共2,080萬元,其中周櫻美(即上訴人)出借860 萬元,可見其有借款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分類帳、分類簿、存摺明細、手稿為證」(相證3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記載「周櫻美另主張:誠邦公司因日常經營洋酒業務而有調度資金需求,遂由股東歐陽總發、鄧佳芬、周櫻美及周伯勳,於102年間共同商議由股東出借款項予誠邦公司,伊並因此先後於102年5月7日匯款700萬元、5月9日匯款625萬元、5月14日匯款400萬元、5月22日匯款360萬元及6月17日匯款500萬元,以上合計共2,585萬元,其中之5月22日、6月17日匯款即為本案系爭款項,惟誠邦公司事後業已於104年間償還其中之1,725萬元,且經伊再將之匯作增資股款,誠邦公司至今尚欠伊系爭款項860萬元並未清償云云。惟為誠邦公司所否認,…惟周櫻美於102年間指示會計王婉瑾、出納傅于珊所製作之102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其右上角即僅記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而非2,585萬元即明(見原審卷第145頁),益徵系爭款項與周櫻美另行匯入之1,725萬元作為出資之性質有所不同」等情,是可認於104年7月8日由相對人帳戶匯至異議人帳戶之金額1,725萬元,性質上應非為償還相對人對億德公司之借款金額。綜言之,相對人實就異議人有何就上開1,725萬元應返還億德公司之借款,於104年7月8日自相對人帳戶匯至異議人帳戶後,異議人未將該筆1,725萬元交予億德公司而私吞入己之事實未予以釋明,則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將相對人向億德公司給付以清償借款之1,725萬元私吞入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異議人請求返還1,725萬元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異議人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