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113年度台聲字
第62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之異議之訴(不服上訴駁回狀)
」(下稱系爭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宣判即告確
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顯係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
服,自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審判。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系爭訴狀仍泛稱:兩造間保險金差額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應如何計算等語,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