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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再審  原告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巧兒律師
相對人  即
再審  被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坤典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 年9 月25日112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就是否構
  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他訴訟
  」,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5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9 年
  度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
  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民事
  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
  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
  、115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 年3 月7 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認定再審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希正(下逕稱王希正)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再審原
  告於107 年3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 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之票據號碼381727號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再以再審被告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後以此對再審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與
  第2 項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提起公
  訴,雖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希正無
  罪,但聲請人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
  審上易字第26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王希正
  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惡意取得之情事,亦為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前
  提,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屬涉及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
  定,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
  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要旨,可見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為該
  等不實罪嫌情形,抑或有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方可
  為之,聲請人主張事由均係王希正於本件訴訟前所為犯罪行
  為,乃民事法院受理事件繫屬前所生事實,也非本件訴訟法
  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反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諒
  與上揭規定無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