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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建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於該案擴張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經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擴張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至於再審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聲明上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