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袁照晶
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
孫瀅晴律師
相 對 人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代 理 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事業開發部兼任公共事務部副總經理,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後調整為27萬元,並保障年薪16個月,另有約定其他股權條件(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寄送離職生效通知信函予伊,聲稱其已於114年5月20日收到伊離職告知,以伊提出離職為由,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7月15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勞動契約前經兩造於114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確認繼續存續,堪認相對人片面稱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不合法,伊前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堪認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資本額高達10億元,組織團隊龐大、員工人數逾50人,迄今仍持續招募新人,甚至於114年間延攬與伊職務階級相同之員工,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並未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7萬元、按年於每年3月3日前給付108萬元、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聲請人故意隱匿自身財產及工作狀況,並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完足之釋明,且聲請人於辭職前自承早已收到其他美國藥廠的錄取通知,並於任職期間出售伊公司股票取得利益近8,000萬元,薪資收入共計520萬9,067元,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再者,聲請人離職後,伊已無其原所屬之企業發展部門,又因伊營運策略調整,亦無美國在地工作之人員編制及需求,無適合聲請人之職缺可提供,且聲請人曾向伊董事長明確表示無法與伊公司共存,其工作方式與價值觀與伊公司文化差異極大,並經常與執行長發生衝突而辭意甚堅,聲請人更曾詐領伊公司補貼之美國醫療保險金,伊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准許本件聲請,請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豁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對於勞工「是否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自無庸再行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於114年7月15日遭相對人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三度提出離職,辭意甚堅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聲請人終止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洵無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高達10億元,組織團隊龐大,員工數亦逾50人,迄今仍有持續招募新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固非無憑。惟聲請人曾先後向相對人表示:「我覺得我們工作很不愉快」、「我實在非常不愉快」、「我不要在不愉快的氛圍中工作」、「以後在生技界/我覺無可能跟你們共存」、「公司所屬臨床等機密資訊/我絕不會透露。但除此之外/請勿期待」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81頁、第179頁、第241頁),顯見兩造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不小之衝突,聲請人甚至告知相對人除了就相對人公司臨床等機密資訊不會洩漏外,其他部分切勿期待,已使兩造本應具備之信賴關係嚴重破裂,自難僅以相對人之資本額或員工人數,遽認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