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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邱士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書華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5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公告時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30日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