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葉若琳
相 對 人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之內容,關於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係相對人同意分24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598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期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23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24期給付7,59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其中3萬8,000元,餘額11萬1,598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餘額11萬1,598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分24期給付14萬9,598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期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23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24期給付7,59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3萬8,000元,其餘11萬1,598元迄今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