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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育賢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366,839元、加班費44,914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失(即其他爭議)74,967元,合計給付勞方486,72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2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4年7月28日前給付,往後每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每期各為15,210元,最後一期於117年2月28日前給付,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萬6,720元,並分32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5,210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給付後即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給付後即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