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蕭宇辰  
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14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號:AYAZ0000000000號)所載調解方案(一)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9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決議解散,並由唯一股東即原董事羅培華擔任清算人,於同年11月26日辦畢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件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相關事件,屬於清算範圍,相對人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羅培華,並未變更。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而相對人逾期迄今全未給付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足認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