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彥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君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8)勞方(黃彥穎)工資197,11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7,704元、資遣費52,0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4元及代墊費用1,497元,共計311,71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