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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琦   

相  對  人  珛舞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湘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上述和解金(按即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張琦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之部分),資方應於114年9月15日開始給付,共分6期匯款(按依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應依序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8,500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最後期數於115年2月5日匯入勞方張琦原留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之給付日期即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剩餘未給付金額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