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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楊杰   
相  對  人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113年11月至12月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11期給付,除第一期給付2萬元外,餘每月給付1萬元,每月5日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遇假日提前一工作天。第一期114年1月5日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於114年11月5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履行前5期金額合計給付6萬元,自114年6月5日起迄未履行其餘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僅履行前5期合計給付6萬元,此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