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賴綺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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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並應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就本爭執(資遣費、114年5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8萬1,342元,勞方同意資方分8期給付,第一期給付1萬7,671元於114年8月15日給付,第二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4年8月29日給付,第三期給付1萬7,671元於114年9月15日給付,第四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4年9月30日給付,第五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第六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4年11月30日給付,第七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第八期給付4萬1,000元於115年1月31日給付,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後就其餘調解內容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後,就其餘調解內容未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資料1份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