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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筑儀  

相  對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萬3,033元之內容,關於其中新臺幣28萬3,01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0,017元後,未按期履行,且雙方有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請求就剩餘之288,516元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內容,雙方約定之給付金額為29萬3,033元,然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萬0,017元後,尚未給付之調解方案約定剩餘款項應為28萬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3016),故此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於28萬3,016元範圍內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超過28萬3,016元部分,則無憑據,該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