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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思賢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何思賢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
資)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於同年月12日以郵掛方式寄達其住所,另願就本
  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2 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
  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8 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 萬8,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378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