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思賢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何思賢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
資)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於同年月12日以郵掛方式寄達其住所,另願就本
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2 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
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8 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 萬8,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378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