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