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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方慶君  
相  對  人  川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㈠經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方慶君)
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零陸元,合計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並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
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玖佰零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4 月1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12萬1,096 元及資遣費1 萬6,806 元部分,於同年月30
  日前給付予聲請人,另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同年月21日前以郵掛方式寄達
  其住所。詎相對人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部分款項,
  現尚有12萬2,902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12萬2,902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
  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42922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