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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高楷捷  
相  對  人  川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9,491元、資遣費1萬4,667元,合計11萬4,158元,並於114年4月3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詎相對人只給付其中1萬5,000元,其餘調解內容均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達成勞動調解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其餘調解內容即9萬9,158元(計算式:11萬4,158元-1萬5,000元=9萬9,158元)迄未履行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最近存入帳戶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