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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復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
  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地之法院有
  共同管轄權;且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
  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
  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11 年度台
  抗字第5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博森健康有限
  公司(下稱博森公司)、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陞公司,下與相對人博森公司合稱相對人公司)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此二間公司乃關係企業。其於民國113 年7 月
  29日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按:聲請人誤載
  為10號)7 樓即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下與相對人公司合稱
  本件相對人)住所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際,竟遭相對人陳怡
  玟持噴火燈及刀具以殺人故意施以攻擊犯行,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
  。聲請人年僅21歲,事發時無法得到即時救援,祇能單獨一
  人遭身高體型大2 倍之思覺失調患者即相對人陳怡玟施以犯
  行而難以逃脫,劫後餘生因受害恐懼、心理創傷,無法擔任
  居家照護服務員甚或其他工作至今,右手也經常性痠痛,騎
  車、搬運重物均受影響,更經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
  ,現仍持續服用精神科解憂藥物及安眠藥。相對人公司既為
  其雇主,卻未提供安全工作場所與急難發生時之求救工具,
  迄未給付任何賠償或補償,就本件職災事故應對聲請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相對人陳怡玟乃受監護宣告之人,也應與伊
  監護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請求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經查,相對人公司各以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三重區為登記
  址,相對人陳怡玟戶籍址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等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本件共同訴訟中已知之本件相對人數人住所或主事
  務所所在地均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無訛。聲請人既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又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其事發後歷來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就診支出相關費用
  ,相對人陳怡玟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2988
  號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913 號審理中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前開案號起訴書,及相對人陳怡玟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實行地與
  損害結果發生地實發生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堪認定。本件相
  對人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新北
  地院、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
  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乃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當由本件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
  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新北地院。
 ㈢末聲請人固於書狀當事人欄內另列:「被告陳怡玟(受監護
  宣告之人)……兼法定代理人○○○」,然經查詢相對人陳
  怡玟似未受監護宣告或有何監護宣告人乙情,有伊個人戶籍
  資料可資佐證,本院114 年3 月31日114 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怡玟具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
  人後迄今也未獲置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考,
  難認此部分人別已經特定而為起訴範圍,自未列於當事人欄
  內,併予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