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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綺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其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聲請人聲明一與聲明二請求項目①、③、④之訴訟目的一致且互相競合,則聲明一之勝訴獲得利益即為如聲明二請求項目①、③、④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59元,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109年5月至7月15日之薪資21萬6808元
②資遣費247萬1661元(含預告工資11萬2249元)
③提撥勞工退休金5661元
④特休未休工資5萬5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