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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勞動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定,難
  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
  「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萬8,850 元,但㈢所
  載卻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具體說明何
  以得出上開金額,又於㈢以手寫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因違反勞基法
  第14條1 之六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單給聲請人」等文字,另於記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且係聲請人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此二者請求實難併存,復難想像倘
  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為終止後又再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原因,難以知悉聲請人欲聲
  請調解之事項,又乏具體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
  未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其起訴程式
  實有欠缺。經本院前以114 年3 月10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
  勞專調字第72號、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知命於同年月24
  日前補正,然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乙情,有民
  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致使本院仍無從判斷本件起訴
  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3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3 份(含
  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民事法律
  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聲明:應確認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係請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進行補正;若為後者,應併補充欲請求開立之離職事由為何。
應提出所稱民國107 年2 月26日到職、月薪3 萬1,100 元之證據。另應具體說明工作內容、職稱為何。
補充說明究竟是聲請人或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以及終止之日期、方式。若為聲請人方終止,應補充說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具體原因事實(含行為時間、地點、內容),以及相關證據資料。
應詳述所謂「114 年2 月1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之意,並說明手寫記載「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之意,究是相對人已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費,抑或係為請求之意。
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如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適用於勞工退休金舊制,應自行確認是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