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朗亨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品撞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復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其工作地點遍及雙北地區,然觀之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勞務提供地遍及雙北地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據聲請調解狀所載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