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浩群
被 告 浩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21994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陳報潘振強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外置限閱卷),應列清算人潘振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2元。詎被告倒閉迄今尚未給付111年6月薪資1萬3440元(計算式:3萬3602元÷30日×12日≒1萬344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袋、其與被告發薪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