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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新夏  

訴訟代理人  劉展朋  
被      告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訴訟代理人  陳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迄113年6月3日原告離職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3年10月3日,然原告離職前並未使用其累計應享有之34日特別休假(計算式:3+7+10+14=3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共3萬4,000元(計算式:30000÷30×34=34000),扣除被告於兩造調解時已給付之1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下稱系爭特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已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按年度特休日數平均於每月給付2日特休工資予原告,共24,000元,並在薪資明細表上註明「特休」,加計調解時給付之1萬元,就原告請求之34日特休工資34,000元,概已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3萬元,迄113年6月3日離職時止,其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累計有3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此外,被告於兩造調解時已給付原告1萬元乙節,亦有113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復查,被告所辯已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按年度特休日數平均於每月給付2日特休工資予原告,共24,000元,並在薪資明細表上註明「特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在案足憑,且被告確有按月給付原告如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示金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證,被告所辯其已將系爭特休工資按月給付原告,加計調解時給付之1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概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真實。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同事劉展朋嗣於審理中復稱:這2000元是因物價膨脹,所以公司給的,伊有向公司反應,所以伊之薪資從20,000元增加至22,000元,原告的薪水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諸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上就2000元部分均註明「特休」,矧以,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果為真實,何以原告於兩造間調解時亦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而非32,000元?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伊空言逕認所述為真。基上,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概據被告給付完畢,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