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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謝忠憲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