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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游純明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5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就訴外人張皓宸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自113年2月至7月所得收取之金額共計1萬3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張皓宸之勞保投保資料查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