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紹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446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再者,上訴人未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