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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暄桓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因原告與第三人張雅婷聲請支付命令而繫屬於本
  院,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1,482 元
  本息(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1948 號卷第7 頁、第21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1,482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係請求
  工資而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金額667 元(計算式:
  1,000 × 2/3 ≒66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應先行繳納
  330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至原聲請支付命
  令費用因經本院113 年度勞補字第380 號裁定認屬張雅婷繳
  納之程序費用,未經原告與張雅婷抗告確定乙情,有前開案
  號裁定與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自不與焉。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